收受他人财物是受贿罪的核心构成要件,没有收受财物的行为,就难言“权”与“钱”之间具有可交易性,自然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受贿犯罪。实践中,收受他人财物一般表现为对财物的实际占有,但特殊情形下,行为人虽然未实际占有财物,却仍可视为收受了他人财物,进而构成受贿犯罪。
实际控制财物。刑法理论和实务部门普遍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收受他人财物”要件的认定标准。行为人客观上虽未占有财物,但对财物有控制权的,可认定为收受了他人财物。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收受财物的认定标准,符合受贿罪的立法精神,同时有利于恰当处理受贿罪实践认定中的相关疑难问题。对实际控制财物的认定,理论界和实务部门经常讨论的一个问题是,行受贿双方约定由行贿人代为保管财物的情形。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下,认定受贿人对财物是否有控制权,应重点考察两方面:一是行受贿双方的关系。一般而言,只有双方关系密切,相互信任,且受贿人对行贿人的行为具有一定把控力时,受贿人才能保证行贿人所保管财物的安全性,才能达到对财物随用随取的支配状态。反之,则难以认定受贿人对财物具有控制权。二是财物所处的状态。如果财物属单独保管,受贿人获取财物没有其他障碍的,则一般应认定受贿人对财物具有控制权。如果财物没有单独保管,受贿人难以随时支取财物,或者即便是单独保管,但受贿人获取财物仍需要依靠其他外力的,则表明受贿人对财物的控制力存在一定障碍,此时一般不宜认定受贿人实际控制了财物。但这种情况下,仍可能认定为受贿未遂。
代为支付财物。实践中,有些受贿案件,行为人并未实际占有、控制贿赂物,而是基于自身事由授意或认可请托人代自己支付财物,这种代为支付财物的行为,亦应认定为行为人收受了他人财物。例如,在刘某受贿案中,刘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丁某谋取利益后,安排丁某为其疏通关系解决相关事宜,为此,丁某花费钱款共计4000余万元。法院最终认定上述钱款系刘某的受贿所得。行为人授意或认可他人代为支付财物,实质上是将自己应当实施的行为和支付的费用等,利用职权让他人去完成,仍属于一种权钱交易。因此,收受他人财物,并非一定是受贿人亲自接手财物,安排请托人代为支付财物的行为,也属于收受他人财物。
免除既定债务。某些受贿案件中,国家工作人员或其指定的第三人与请托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后,请托人基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而免除相关债务的,属于一种变相的权钱交易,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实际收受了财物。例如,在重庆市北碚区委原书记雷政富受贿案中,肖某以不雅视频相要挟向雷政富借款300万元,雷政富授意私营企业主明某向肖某出借该笔款项,明某表示同意,并以公司名义借款300万元给肖某。借款到期后,肖某在资金充足的情况下拒不归还借款,雷政富知情后表示愿意代肖某偿还,明某表示无须归还,雷政富予以认可。法院经审理认为,明某出借300万元给肖某,以及放弃对该笔借款的追索,均是基于雷政富此前利用职权为其公司提供了关照,并希望继续得到雷的关照。尽管明某免除债务的行为客观上使肖某获利,但这完全源于雷政富与明某之间的权钱交易和雷政富最终对该财产的处分意思。因此,该300万元款项名为肖某与明某公司的借款,实为明某与雷政富之间的权钱交易款,应认定雷政富实际收受了该笔钱款。
转让不良债权。在经济活动中,当国家工作人员或其关系人作为债权人通过正常渠道难以实现某项债权时,如债务人失踪、破产等,为使自身利益不遭受损失,国家工作人员有时会利用职权将相关不良债权转移给请托人来承接。这种转让债权的行为看似属于一种民事活动,实则可能具有权钱交易的性质,因此,应作实质性判断。具体而言,可从国家工作人员及承接人双方的主观认识,以及债权的可实现状况两方面进行判断。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和承接人均认识到债权本身难以实现,所谓的债权转让实质上就是基于国家工作人员职权行为的一种利益输送。同时,在综合考察债务人的现实情况、资产状况等因素之后,能够以“一般人”的标准得出债权确实难以实现的,此时,应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转让债权的行为系一种变相权钱交易。相应地,请托人因承接债权而产生的财产损失即为国家工作人员所收受财物的数额。
转自:天津市纪委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