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加强对学校处级及以下党政负责人的管理和监督,推进党风廉政建设,进一步规范处级及以下党政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天津市教育系统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党内有关法规,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因其所任职务,依法对本单位、本部门的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义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处级及以下党政主要领导干部(以下简称领导干部),即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是指学校各单位(部门)的负责人,具体包括:
(一)学校党政职能部门、教辅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主持工作1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
(二)学校各学院、部的党政正职领导干部、主持工作1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
(三)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校办企业负责人;
(四)其他根据需要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单位党政领导干部。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经济责任审计,是指对领导干部任职期间、任职期满或因调动、辞职、免职、退休等原因离开现岗前在管理职责范围内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依法进行审计。
第五条 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依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
第六条 审计部门依规依法独立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对审计期间发现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或者原任职部门(以下统称所在部门)提供的材料有误、不实而影响审计进展的,应当写入审计报告;对有意设置障碍、推诿拖延的,应当进行批评和通报;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严肃问责追责。
第七条 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组织和协调
第八条 学校建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成员部门由组织部、纪委办公室、巡察办、人事处、财务处、审计处等部门组成,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为联席会议成员。根据工作需要,联席会议可以适当增加组成部门和邀请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会议。各组成部门应指派一名联络人员,负责联席会议的联络工作。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联席会议办公室与审计部门合署办公,负责日常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由审计部门负责人担任。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和工作规则按照《天津职业大学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执行。
第九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根据干部管理监督需要和审计资源等实际情况,对审计对象实行分类管理,科学制定经济责任审计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推进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审计全覆盖。
第十条 年度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按照下列程序制定:
(一)审计部门和组织部门会商提出审计计划安排;
(二)审计部门征求纪检监察部门等有关部门意见后,纳入审计部门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三)审计部门经分管校领导同意后,提交校党委会决定。
第十一条 年度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确需调减或者追加的,应当按照原制定程序,报校党委会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遇有被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纪律审查、监察调查或者死亡等特殊情况,以及存在其他不宜继续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情形的,审计部门会商纪检监察部门、组织部门等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校党委会批准后终止审计。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三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促进领导干部推动本单位、本部门科学发展为目标,以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本单位、本部门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为基础,以领导干部权力运行和责任落实情况为重点,充分考虑领导干部管理监督需要、履职特点和审计资源等因素,依规依法确定审计内容。
第十四条 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预算编制、调整、执行情况,是否符合规定;
(二)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有无违规违纪和损失浪费问题;
(三)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四)重要经济事项管理制度的建立、执行情况;
(五)经济决策是否按规定的程序进行,有无重大失误;
(六)重要投资项目、合作办学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情况;
(七)各类资产的采购、管理、使用和处置情况;
(八)各类专项经费的管理、使用和监管情况;
(九)债权、债务是否清楚,有无纠纷和遗留问题,债务的举借、管理、使用、偿还和风险管控情况;
(十)对下属单位或部门的财务收支及相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
(十一)遵守有关经济法律法规和廉洁从政规定情况,有无违规违纪问题;
(十二)其他需要审计事项。
第四章 审计实施
第十五条 审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组成审计组并实施审计。审计部门因审计力量不足或特殊原因,经分管审计工作的校领导批准,可由审计部门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十六条 审计项目的审计期限以组织部门书面通知时间开始,一般为3个月内完成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人员和单位的意见。遇特殊情况,经分管校领导同意后可适当延长。
第十七条 对同一部门2名以上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同步组织实施,分别出具报告。
第十八条 审计部门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九条 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召开由审计组主要成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有关人员参加的会议,安排审计工作有关事项。联席会议有关成员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人参加。
审计组应当在被审计部门公示审计项目名称、审计纪律要求和举报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条 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应当听取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部门领导班子成员的意见。
审计部门应当听取联席会议有关成员部门的意见,及时了解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考察考核、群众反映、巡视巡察反馈、组织约谈、函询调查、案件查处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应当自收到审计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审计组提供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下列资料(见附件1、附件2):
(一)财务收支相关资料;
(二)财务收支管理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制度;
(三)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述职报告。述职报告中需要逐个列出被审计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每一年度负责审批的经费名称和经费项目编号,经费核算的具体内容,以及其他履行经济责任的的实际情况。
(四)工作计划、工作总结;
(五)重要经济事项的会议记录、会议纪要;
(六)重要经济事项的合同、协议;
(七)学校下达或交办的有关经济事项的完成情况或考核指标的完成情况;
(八)任期内有关经济监督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做出的重大事项检查结果、处理意见及纠正情况资料;
(九)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做出书面承诺(见附件3)。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审计工作,审计部门履行职责时可以提请学校有关部门予以协助。
第二十四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派出审计组的审计部门提交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一般包括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总体评价、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审计建议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审计部门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对审计组审计报告的意见。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应当自收到审计组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审计组应当针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提出的书面意见,进一步研究和核实,对审计报告作出必要的修改,连同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审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对审计组审计报告进行审定,出具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和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
第二十七条 审计部门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等结论性文书报送学校党政领导,提交委托审计的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送组织部门,抄送联席会议有关成员部门。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应当送达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
第二十八条 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存在违反国家、学校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按照学校规定的程序,在职权范围内提出制止、纠正、经济处罚等处理意见;对审计发现的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问题,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审计评价
第二十九条 审计部门应当根据审计查证或者认定的事实,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学校有关规定等,在规定职权范围内,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做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评价。审计评价应当与审计内容相统一,评价结论应当有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
第三十条 审计部门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问题所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领导责任,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做出界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直接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直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学校有关规定和部门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学校有关规定和部门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而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四)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但是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五)其他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主管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除直接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直接分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
(二)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并且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三)其他应当承担主管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领导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审计评价时,应当把领导干部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和错误,同明知故犯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上级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和错误,同上级明令禁止后依然我行我素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同为谋取私利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对领导干部在改革创新中的失误和错误,正确把握事业为上、实事求是、依纪依法、容纠并举等原则,经综合分析研判,可以免责或者从轻定责,鼓励探索创新,支持担当作为,保护领导干部干事创业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
第六章 审计结果运用
第三十五条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审计整改报告和经济责任审计建议整改落实情况的报告应当归入被审计领导干部的本人档案。
第三十六条 联席会议其他成员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运用审计结果:
(一)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将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参考;
(二)对审计发现的问题作出进一步处理;
(三)加强审计发现问题整改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对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和提出的审计建议及时进行研究,将其作为采取有关措施、完善有关制度规定的重要参考。
联席会议其他成员部门应当以适当方式及时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部门。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审计结果,根据审计建议采取以下措施实施整改:
(一)明确部门主要负责人的整改第一责任人职责,在党政领导班子通报审计结果和整改要求;
(二)及时制订整改方案,依据审计报告,认真进行整改,在整改期限内将审计整改结果报告报送审计处,被审计领导干部有义务配合原任职部门做好审计建议的整改落实;
(三)根据审计建议采取措施,健全制度,加强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其他有关人员的经济责任审计,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学校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天津职业大学处级及以下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津职大〔2016〕114号)同时废止。